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振德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振輝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洪英桂 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黃振輝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借據上簽名,為黃振輝之連帶保証人,以為只擔任一年之連帶保證人而已,授信約定書固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簽無訛,但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之姓名並非其所簽,係黃振輝所簽,黃振輝向上訴人展期借款,並無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黃振輝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印章亦非其所蓋,而均係證人黃振輝所為,被上訴人亦不知黃振輝簽具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展期借款,亦經證人黃振輝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一事,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黃振輝向上訴人展期續借,並無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需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係黃振輝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為其判斷之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付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㈢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假執行。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已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往來之權利義務歸屬等
問題,該約定書經雙方同意約定內容後,由被上訴人簽章無訛,該授信書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對授信約定書內之印章承認為真正,對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主張被盜用,其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系爭借據上既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未舉証第三人如何盜蓋其印章,其所辯自不足採,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簽立授信約書已明知約定留存印鑑之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原審開庭時即自承簽完授信約定書後將約定授信書之印章交予黃振輝,其應可合理想像被上訴人有授與黃振輝代理使用該印章供授信借款之意思,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將授信之印章交付予黃振輝,而借據亦屬授信事項範圍,黃振輝將該印章蓋在系爭借據上,應屬受託辦理特定事項範圍,如黃振輝將該印章使用在非授信用途,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示之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虞,是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章既經合法代理,自對本人應發生效力,如無;亦有表見代理之責,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証責任應屬有效成立。
㈡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所言均無一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謂未曾擔任黃振輝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証人,於原審法院又謂錢是黃振輝借的,其只答應做一年的保証人,而黃振輝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黃振輝串証之詞,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具申請書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不願擔任黃振輝連帶保証人一事,上訴人並未同意其申請,由此亦可証明被上訴人實明知擔任黃振輝保証人之事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聲明:駁回上訴。並補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並非約定書上之印章所蓋,九十年十月九日其有向上訴人申請不願意當黃振輝之連帶保證人,係於收到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促字第一九二○七號支付命令後所為,其不清楚原借款有換單之事,其於八十七年間只願擔保黃振輝之債務一年,約定書上之印章是於八十七年蓋用約定書後,其即交給黃振輝,並未取回,其以為黃振輝將之放在其父親處,因之;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不知道是黃振輝盜刻的,或者係其放在父親處而由黃振輝自行拿去盜蓋的,其不知道黃振輝用其名義再向銀行以其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語。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輝於八十七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因訴外人黃振輝屆期無法清償展期續借,乃換單簽署系爭借據,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清償本息,詎黃振輝仍未依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上開本金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振輝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其為訴外人黃振輝之連帶保証人,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一節,並不爭執,惟對上訴人主張其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証人清償之責,則為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
系爭借據之簽名及蓋章均是主債務人黃振輝所為,復據證人黃振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信,惟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借,每半年一期,屆期因未清償一再換單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被上訴人固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其為主債務人黃振輝向上訴人貸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証人(同上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雖又辯以其僅保証一年云云,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未約定一年之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簽完授信約書後,我印章就交給我弟弟保管」等語,而証人黃振輝則稱:「借據上面的黃振德名字及印章都是我簽蓋的」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二十頁),按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借款人黃振輝之連帶保証人,其於簽蓋借款授信約定書後,不將印章收回妥善保管,卻將之交由借款人黃振輝保管,亦明知黃振輝係因需要資金始向上訴人借貸,為處理系爭借款即有使用該印章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交付印章之行為,堪認已有授權黃振輝使用該印章辦理系爭借款事宜,而黃振輝於上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時,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而持該印章簽蓋於系爭借據上,以完成換單手續,縱於換單時未知會被上訴人,而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蓋於系爭借據上,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授權行為,自應負本件借款連帶保証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未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負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稱:其未取回之印章以為黃振輝會將之放在其父親處,系爭借據上印文不知道是黃振輝盜刻的,或係黃振輝由其父親處自行拿去盜蓋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授權行為,黃振輝如何保管該印章,並無關重要,且亦無被盜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系爭借據借款為主債務人黃振輝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因展期
而換單一節,已如上述,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意旨,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既係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所為之換單,應屬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另定攤還原債務之方法,此即與上開法條所示延期清償有間,被上訴人自仍需負本件連帶保証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借款連帶保証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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