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處平日只有被告一人居住,扣案長槍置放在製茶機內很多灰塵,且被告住處倉庫外牆壁上留有四、五個彈孔,三合院廣場地上發現底火,被告每日返家作息,若被告確無持有長槍,知悉住處倉庫外牆留有彈孔情形下,應驚慌報警處理,或加裝安全設備,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據線報得知被告平日有使用槍枝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 簡子 善從事臨時割草工作,因工作認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日止,每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負責上山割檳榔、割草、施肥等農務工作,迄至下午六點許下工返家夜宿在查獲處三合院右邊住處,此經證人 簡子善 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警員查獲時被告住處左側倉庫製茶機外觀有很厚灰塵顯示甚久期間無人使用倉庫相符,則被告雖夜宿該查獲處右側房屋,惟因長期日間需要上山忙於農務,足證被告不可能日間在查獲處使用扣案長槍,則線報認得知被告在該址使用扣案槍枝,顯與被告作息不合,自難採信。
㈡、參以查獲藏槍之倉庫無門,中間房屋被土石流壓壞等荒廢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雖夜宿該址附近惟並未積極有效管理三合院附近環境,當可確定,則上開三合院內房屋牆壁留有數個彈孔,縱使被告未細心查覺立即報警,自無可遽以非難。另雖在被告三合院廣場外查獲壹個可供扣案槍枝使用之底火殼,惟在被告居住處所內,經警方搜索後並無任何可供查獲槍枝使用之任何底火,此外,被告因日間外出工作而幾乎不在又無人幫忙看管房屋情形下,則第三人利用被告屬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有持有查獲扣案長槍,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案件,認無從並予審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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