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庚○○部長)訴訟代理人子○○
辛○○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壬○○市長)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癸○○處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徵收處分,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原徵收補償機關,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用地機關之上級機關,有命其等輔助被告參加本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