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九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一批(報單號碼:第CA/九一/一八一/0四四三六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經台北市關稅局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按稅率七%課徵關稅,應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一五、八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補徵進口稅新
台幣一五、八五四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電腦用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之專業內外銷製造廠,所進口之系
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原處分機關未查驗系案貨物之取樣是否具有無線接收功能,僅憑型錄記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草率,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⒉依財政部國稅總局於九十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
(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原告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原處分機關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⒊綜前所述,系案貨物係供作MODEM之零件,依法不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
九0節之列,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機關未詳加查證,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謂當,為此爰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
;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⒉訴狀理由一、略稱:「原告::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
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乙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
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本局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
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
50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
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
五一七.五0.九0號之適用。⒊訴狀理由三、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一二
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
.,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原處分機關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乙節;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本局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本局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
(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歸入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原告徒執前詞,委不足採,原訴願決定自應予維持。
⒋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訴訟中變更為詹昭鐶,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經被告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
九.九0.四0號,按稅率七%課徵關稅,應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一五、八五四元;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本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四、本件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一批(報單號碼:第CA/九一/一八一/0四四三六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經台北市關稅局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按稅率七%課徵關稅,應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一五、八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普復字第0九二0一0二三二五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NECORP』採購,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爭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系爭貨物確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
六、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一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惟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
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
: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等語,有原廠型錄附卷可稽;該型錄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之適用。原處分因而予以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
0.四0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核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系爭貨物確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云云;查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如上述,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稅則號別亦明定其貨名為調諧器(TUNER),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
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自無從適用。綜上,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八、原告另主張『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
一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爭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云云;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二規定:「…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
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第八十四章或八十五章各節(84.09、84.31、…85.29、…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系爭貨物屬於上述{b)所稱之其他零件,如前所述,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而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其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前開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類註二(b)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適當之節八五、二九,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要無適用稅則八五一七節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入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九0.九九號,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並按該稅則號別所定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進口關稅,認應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一五、八五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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