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未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件,亦未提出憑證書件,逕引政府來臺前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認「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原告就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六九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乃偽造判例,不符法律上人人平等之原則,故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兆元為基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標的金額一兆元云云。核原告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退步言,縱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