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本件肇事係甲○○突然左轉致被告煞車不及撞擊甲○○駕駛之機車致丙○○跌座地上受傷,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有利情形,原審未詳查,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機車後載,適甲○○騎機車後載丙○○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當被告駕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乙○○之機車右前方與甲○○騎機車左側後方輕微擦撞,此經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另以被告所騎機車於肇事後並無剎車痕跡且往左側偏離原車道後倒地,且兩台機車肇事後均僅發生輕微擦痕,足認擦撞當時機車之車速均非在快速行駛中,且當時被告騎機車自後擦撞前行甲○○機車後方,當可認定,又參以證人甲○○斯時確實有打左轉方向燈,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 廖梨伊 警訊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警卷第十四頁),堪認甲○○當時為準備左轉,當時應係同向以慢速度行駛在前方,自可認定,綜上可知,本件林素主因,被告雖亦未超速行駛惟被告騎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甲○○減速慢行之狀況,以致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緊隨在甲○○車後致甲○○機車減速慢行準備左轉而進入被告車道前方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擦撞,自有過失之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四、原審依肇事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應有過失,並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甲○○駕駛重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憑,原判決已論敘甚詳,於茲不贅。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員前來,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情形,並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但並非肇事主因,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甚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本件機車可經由保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願意誠意履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處理方式,有投保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僅宣告其刑,已足啟其自新,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