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拖延,並經踐行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機關徵收徵收如後編號所示之二筆土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是姑且不論⑴「人民有無主動請求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之權利」(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除非法律有特別之明文,不然人民沒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以及⑵「被告機關是否為法定之權責機關」(實際上依現行法律規定,權責機關應為內政部)之二項法律爭點,單就土地徵收之作為方式而言,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必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而原告在未先向被告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並踐行訴願程序之情況下,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附表:
編號一:新竹市○○段○○段第一八九─一五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五分之二)。
編號二:新竹市○○段○○段第一八九─一六地號(面積二、一二四九八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五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