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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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向在夜市裡設攤販賣BB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轉輪而成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將之置於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房間之桌上。嗣於同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於右揭時地查獲之右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及照片四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而該扣案之玩具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右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轉輪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五mm金屬彈頭),經採樣叁顆試射結果: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八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足堪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為八顆,惟該扣案之八顆子彈經送鑑驗,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嗣復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其餘未經試射之五顆子彈一併鑑定是否均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對於土改造子彈之複鑑部份,除經鑑驗均未具殺傷力之案件外,將不再受理剩餘三分之二未經採樣試射之土改造子彈試射鑑定。」等語,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署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九一一號函說明,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六九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此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顆,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認被告係經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核與事實不符,實有未當,又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以二千元購買BB槍、彈,始合計花費七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認被告係以七千元代價購買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亦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威脅,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尚未持上開改造槍彈從事不法行為,而造成社會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因試射擊發而滅罄,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子彈六顆,其中經試射一顆無法擊發,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彈輪二個經鑑驗結果認係玩具槍用金屬轉輪,亦不具有殺傷力,自均非屬違禁物,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