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05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4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年9月22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3485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AG○七八七四○││││份有限公司│││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