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陳岡宗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因未履行附帶之義務而撤銷緩起訴,並另案經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釀肇車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被告 陳岡宗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3段79之2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宗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宗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