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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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將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 廖永煌 律師(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威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下級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本院以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中壢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於聲請選任期間,中壢稽徵所均未獲任何詢問是否為就任之承諾,則依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第223740號函意旨,法院選任清算人亦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仍需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方能就任,又清算人除稅單送達事件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應處理之事項,而中壢稽徵所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於被選派為清算人時,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紊亂體制,無法解決問題,中壢稽徵所未便為就任之承諾,即無法為就任之承諾,並為拒絕就任聲請,並另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本院以101年5月25日101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伊為清算人,惟伊為稅捐機關與中壢稽徵所之本質實無不同,伊與中壢稽徵所不宜擔任清算人之理由如上述,伊特此聲明為拒絕就任聲請,請廢棄原裁定。又本件因伊拒絕就任而成為未結之案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謹請改選廖永煌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法學素養豐富,具有足夠專業能力,由其擔任清算人應屬合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股東(即董事)之有限公司,董事莊榮彬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是本院乃先後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有無律師、會計師有意願任本件清算人之結果,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先後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等語。故本院審酌清算公司之後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以本院10
0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之下級機關中壢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中壢稽徵所拒絕就任並聲請變更清算人,本院遂以101年5月25日10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變更為聲請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因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伊與中壢稽徵所之本質並無不同,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拒絕就任,惟為保障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乃推薦廖永煌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出廖永煌律師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廖永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故選任廖永煌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廖永煌律師。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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