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8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停車格內,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林宗仁 在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疏導交通,林宗仁見狀乃趨前取締告發。楊慧珊於100年12月13日18時26分許趕回欲將違規車輛駛離時,發現林宗仁對著該車拍照存證,不滿之餘,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違規迴轉,再將車窗搖下,探頭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恁娘雞歪」(臺語)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宗仁,隨即逃逸。經警依車籍資料通知楊慧珊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慧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621─D3號)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
務員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審中亦自承伊行為當時因懷孕,有出血狀況,情緒不穩,事後已與告訴人員警林宗仁和解,賠償其損害等語,復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懷孕期間情緒不穩而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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