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旺
梁千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日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千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日旺原係 陳鑫 之丈夫,兩人育有一女鄭○○(年籍詳卷),為有配偶之人;梁千秀亦明知鄭日旺係有配偶之人。鄭日旺、梁千秀2人竟於民國99年2月間之某日,在梁千秀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住處,為通、相姦之行為1次;梁千秀因此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梁○○(年籍詳卷)。嗣鄭日旺與陳鑫於100年2月22日離婚,同年7月11日鄭日旺與梁千秀結婚;而梁○○則於100年2月22日被申報出生登記,並於鄭日旺與梁千秀結婚日即同年7月11日,改從父姓而更名為鄭○○。迨於101年2月13日陳鑫因申請其女兒鄭○○之法定代理人即鄭日旺之戶籍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2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日旺與告訴人陳鑫原為夫妻關係,梁千秀明知鄭日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日旺發生性行為,梁千秀因此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梁○○。嗣鄭日旺與陳鑫於100年2月22日離婚,同年7月11日鄭日旺與梁千秀結婚;而梁○○則於100年2月22日被申報出生登記,並於鄭日旺與梁千秀結婚日即同年7月11日,改從父姓而更名為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旺、梁千秀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日旺、梁千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為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惟並未敘明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通、相姦犯罪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實務上固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理由,則修法後通、相姦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至少有1次通、相姦之行為,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如此答辯。是以本院認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多次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自應為被告2人最有利(即僅只1次犯行)之認定,並依被告2人所生之子鄭○○之出生時間,認定2人之犯罪時間為99年2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鄭日旺未忠於婚姻而為通姦之行為,被告梁千秀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對於告訴人情感及家庭婚姻關係均已生損害、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