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於101年3月
29日提出申訴,警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裁第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客人攬車,不是異議人非法攬客。依據員警所述2個計程車招呼站,圖1招呼站是在民生路上,全球影城招呼站,太遠客人不會走去,因為違規地點在柳川西路二段;而圖2招呼站在中華路上,不是在中華大樓大門前之柳川西路,實為招呼站設計錯誤,設在中華大樓後門逃生口,就算長時間等待也不會有人去搭車,不能因交通局的錯誤就由司機去承擔。舉例來說,地方法院計程車招呼站設計在大門就正確,高等法院設計在側面的復興路上就錯誤,大家還是跑到五權南路大門等乘客,還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太少了,幾乎百分之七十都紅線、停車格或公車格,就是沒有計程車格,請問客人如何上下車呢?配套沒有完成,不應開立紅單,爰不服,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1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因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1000977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是客人攬車,不是異議人非法攬客云云
,意指其未有主動招攬乘客之行為,而與「違規攬客」之概念不符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停車上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另爭執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處設置之二個計程車招
呼站距離違規地點太遠,客人不會去坐,並以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過少,配置不當,不應舉發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上客地點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處,而該路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業設置二個計程車招呼站,其一在臺中市○○路上(全球影城前),另一在中華路近民生路口,該二個計程車招呼站與異議人載客地點均僅距離60公尺遠,核無過遠之情形,更難謂有何錯誤,此有舉發機關提出標註臺中市○區○○路、民生路口計程車招呼站與異議人營業小客車違規載客位置地圖、載客地點照片、中華路計程車招呼站照片、本院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民生路上計程車招呼站街景擷取照片、民生路與中華路計程車招呼站與異議人載客上車距離圖各1紙在卷可憑。是該處既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該處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在指定之上客處(即臺中市政府設立之計程車招呼站)候載乘客,並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始為適法,自不得依乘客之招呼而停靠上客,異議人之停車載客行為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該當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至明。至異議人另稱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過少不應舉發一情,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且此亦為設置主管機關之權責,若異議人認有所缺漏,理應循行政管道向核可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之主管機關建議增設,惟主管機關未依法增設前,計程車駕駛人仍應遵守現行設置,不得沿途攬載,任意停車上客,以維道路秩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小客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