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芸原名王嘉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芸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9行:「受有左大腳趾骨及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補充:「王莉芸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王莉芸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周聰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0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莉芸騎乘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未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超車或跨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跨越雙黃實線,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聰裕騎乘車輛沿同一路段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聰裕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王莉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王莉芸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聰裕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王莉芸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雙黃實線係禁止超車、跨越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疏忽跨越車道,致不慎與告訴人周聰裕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過失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