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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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0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製作筆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政府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對照表誤載日期為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7989克,取樣0.0268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7721克),有卷附憲兵司令部98年6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028號鑑定書為證,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89克,取樣
0.0268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7721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0.0268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裝放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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