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90、3554、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場地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評價上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販賣集合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品,顯乏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觀念,販賣期間及經營規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品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何人所有,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⒈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淡煙)三百八十三條。
⒉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濃煙)三十三條。
⒊仿冒「黃長壽」商標硬盒香菸四十八條。
⒋仿冒「COUNTRY」商標香菸二百九十三條。
⒌仿冒「峰」商標香菸三十一條。
⒍仿冒「白色大衛度夫」商標香菸四十五條。
7.仿冒「BLUECARD」商標香菸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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