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郵政總局斜對面之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中再用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偵辦其另涉犯之竊盜案時,因見其精神萎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其於96年8月30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編號為:128)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93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經觀察、勒戒,猶屢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