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件竊盜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60號之71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31日8時43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7月31日
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8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