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第二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正犯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後,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原則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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