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參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之行為態樣應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實施犯意,未經美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前開歌曲著作財產權;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場地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評價上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規模、侵害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伴唱機三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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