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七行「撞及前方由東往西行走之乙○○○」,應補充為「撞及前方在路段中由東往西行走,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通過之乙○○○」,另第八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自首部分事實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嘉雲鑑960554字第0965803314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肇事時,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知悉犯罪者之身分前即在當場自行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事後員警調查時即屢次通知不到,於偵查中亦未到庭,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涉嫌犯罪,客觀上未配合檢察官之偵查,亦非處於可接受裁判之狀態,難認其主觀上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行為成立自首,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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