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和尚鸚鵡壹隻、 賈氏 鸚鵡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67887號函一份。」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一隻、賈氏鸚鵡二隻,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及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一隻、賈氏鸚鵡二隻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四年間買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繼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陳列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是其上開犯行,部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行為完成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且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均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復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為助長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且現已罹患癌症,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和尚鸚鵡一隻、賈氏鸚鵡二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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