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

原告 姜強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間委託當時未婚妻即 陳素秋 (已殁,陳素秋起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以其名義向被告營業部租用保管箱,以保管原告所有之金鎖片、手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原告當時陪同陳素秋所辦理租用之保管箱,未見陳素秋出面或前來開啟過,更未繳納任何費用,可反推陳素秋自知其對於保管箱內系爭物品應無所有權,才未為任何主張。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交付以陳素秋名義租用被告營業部保管箱內之物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應以無權占有人為限。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物品為陳素秋以其名義向被告租用保管箱而置放之物品,陳素秋與被告間成立保管箱租用契約,據此占有系爭物品之人應為陳素秋(或陳素秋之繼承人),被告就該保管箱內系爭物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更非無權占用。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物品之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系爭物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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