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告 袁慧珍
特別代理人 許學進
被告 胡燕鶯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原告特別代理人甲○○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在與甲○○交往過程中,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因甲○○邀被告至家中作客時,被告始發現原告臥床於甲○○家中,甲○○稱原告臥床多年與植物人無異,嗣被告即與甲○○分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則與甲○○於106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此為甲○○與被告之對話,是原告自應先就此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該對話紀錄於手機內之原始畫面,亦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是本院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書,稱該處分書認定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檢察官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法院,況且該處分書係駁回甲○○之再議聲請,處分書內亦未就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認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原告以此主張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