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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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安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秦安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秦安宇以駕駛租賃小客車從事機場接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時11分許,於接載乘客至目的地後回程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五福六路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秦安宇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行人 吳紹凡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秦安宇煞車未及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吳紹凡,致吳紹凡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8月31日7時許不治死亡。秦安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 王子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秦安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與吳紹凡同住之王子英於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秦安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第9頁至第20頁)。而被害人吳紹凡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於105年8月31日7時許不治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6月8日、105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五福六路口時,本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從事機場接送業務,車禍當時係完成接送業務返家途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頁),其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大院蘆竹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過失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未推卸其過失責任,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紹凡為退伍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被告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6年6月14日桃市榮處字第10600074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有意願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商談和解事宜,惟該處無權代表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進行和解事宜,因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3日輔壹字第10000071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犯後既力謀和解,顯有悔意,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復考量如僅予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徒長其覬倖之心,實不足收惕勵之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藉由支付款項予上開基金會,扶助弱勢之榮民,增進公共利益,並使其警惕,兼期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並冀其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給付方式││額││├───┼─────────────────┤│新臺幣│於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當月起算,自第││(下同│四個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財團法人榮││)十八│民榮眷基金會六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