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煒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煒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煒程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8時26分許,在鄰居 黃秋珍 之屏東縣○○市○○里○○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黃秋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黃秋珍之脖子,並接續推倒黃秋珍,致黃秋珍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及右肩胛挫傷等傷害。嗣經黃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12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後,再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及右肩胛挫傷等傷害,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彼此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