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魚線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8日,應予以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3日14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德興宮」,以其自備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放入「德興宮」內香油錢箱內,以沾黏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再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徒手將「德興宮」所有之礦泉水1箱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德興宮」主委 石輝煉 發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㈡證人石輝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世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年6月3日先後竊取「德興宮」之香油錢100元及礦泉水
1箱2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點、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釣魚線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
且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