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希雅茲‧納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希雅茲‧納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希雅茲‧納崴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木懷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許間某時許,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該鄉縣道投80線公路3.8公里處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㈡被告希雅茲‧納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其所駕駛之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交通參與人之危害程度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低;被告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