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張健興
張芳德
盧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 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健興前就讀豫章工商,邀同被告張芳德、
盧雯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萬元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計150556元,約定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健興於98年8月1日應還款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055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張芳德、盧雯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利
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