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曜維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附民字
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11樓住處門口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毆打原
告左肩及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另原告為搶
下鋼筋,左側食指亦受有挫裂傷之傷害。原告受傷恢復期間
,需忍受疼痛,及工作無法正常執行,導致客戶抱怨連連之
巨大壓力,及隨時等待法院傳喚之莫名壓力,造成原告失眠
、頭痛、脾氣暴躁、夫妻間產生口角,家庭險失和,小孩也
活在恐懼之中,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元,以上共計
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99年1
月6日事發當天之前,原告把伊抓到警衛室,不讓伊離開,
當天伊要出門時,原告來找伊,伊只是想要拿個東西保護我
自己,結果東西就被原告搶走了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包括醫藥費及交通費10000元、訴訟
期間,法院要求原告出庭,原告因此減少收入並支出車輛往
返計1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3月24日撤回醫藥費及交通費
10000元、訴訟期間,法院要求原告出庭,原告因此減少收
入並支出車輛往返計10000元及工作損失10000元之請求,並
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
告同意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而被告復因上
開故意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是故被告之傷害之
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毆打原告
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傷害發生
之起因為被告製造噪音問題,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肩挫傷
、左側食指挫裂傷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現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10萬元,被告之學歷為博士
,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定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98年度所得為20597
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98年度所得319132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明細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