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聲再字第1號
再   審
聲 請 人  羅佩秦
再   審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審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再   審
相 對 人  張金華
       王超鴻
       李香諄
       張宗仁
       宋德喜
       陳慧旭
       翁麗秋
       陳美華
       洪珮貞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訴中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
30日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雄聲字第136
號聲請法官迴避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
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是該裁定
業已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3日始提
起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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