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光平
       郭又菘
       馮佳慧
       廖士驊
       楊文弼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2年1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9,703元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從未申請過系爭信用卡,我記得98年原告行銷
人員打電話給我辦理,但我未理他們。我無世華銀行的卡。
申請書不是我簽的,我之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並去報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中國信託消費明細表、歷史消
費明細表、印鑑卡等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惟經本院調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
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式,將
之與被告99年7月14日當庭親筆簽名、華信銀行開戶申請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
移轉管轄申請狀、信封等原本各1紙為歸納、比對後,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00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
0000445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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