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8號
原 告 曾繁添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廖芝 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廖芝以 前執原告曾繁添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民國97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此一票據簽發交付行為並非真要原
告負擔票據債務,實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之真意在於委
託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727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由被告領取另案即本院79年度民執字第2425、476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應返還予原告之案款即提存款,以避免於該另
案調查時日冗長,致原告遲未獲返還,就此被告並有簽立保
管條1紙以資證明,故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無何票據上債
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本票裁
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70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故未能調取,惟依卷附本庭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示,該事件當事人確為本件兩造;另本院79年度民
執字第2425、4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歷時已久業經銷燬
及查無案號,故無從調取);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
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被告有於「被委任人」欄簽名之保管條所載:「
今將曾繁添委託之商用本票…NO:676970、金額伍佰萬元正
,交予廖芝以女士用予領取79年民執三字第2425、4762號撤
銷強制執行案件之提存款或案款提取之用,此本票不得轉讓
他人或做其他之用途,此案結案後,此本票需返還曾繁添本
人,不得有誤」等語,本院固因前揭歷時已久業經銷燬及查
無案號之原因,無從調取79年度民執字第2425、4762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而未能就各該事件加以確認,惟自上開保管
條之內容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兩造之真意
顯非在於成立票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旨在委託被告以
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本票作為工具為原告處理事務,以達他種
目的,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已足認定,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
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至兩造得否依同條第2項,適用關於此等意思表示
所隱藏委任取款等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則非本院於本件所
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新臺幣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附表:
┌────────────────────────────┐
│發票人:曾繁添│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97年6月30日│同左│5,000,000元│6769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