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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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銘村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阮佩玲 越南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永元 年少時因黃疸高燒不退,少年時有嚴重智能
障礙,但該智能障礙會(已)隨時間漸漸恢復,現在其外
表看起來稍不正常,手腳稍不靈活,但頭腦很聰明,會弄
電腦、修電視、修家中其他電器,其不擅交際,個性老實
善良,木訥古意,其漸長想婚,原告自知兒子條件欠佳,
於是透過婚姻仲介,與兒子親至越南與數越南女子相親,
訴外人林永元對被告一見傾慕,非常喜愛,甚至非她不娶
,原告即鄭重告知被告有殘障問題,請她務須歡喜甘願才
可答應親事,日後切記不可後悔,被告鄭重同意,她表示
家中環境差,願結婚至台灣生活工作,不介意兒子之問題
,於是被告即給付媒人公新台幣(下同)000000之聘金及
仲介費用等等,並回去台灣準備結婚事宜,準備完成後,
父子二人又再親赴被告越南家中拜會親家,為表達感謝親
家之意,為表達感謝新娘下嫁兒子之意,原告當場再資助
親家四仟元美金。
(二)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全家都住在
板橋市○○路○段○○○巷○○弄15之3號,被告剛來台時忙著
習慣台灣、上語文課,數個月後即開始工作賺錢,93年7
月27日兩造之女 林詩涵 出生,做完月子不久,被告又急於
工作賺錢,故找到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工作,學做豆漿、水
煎包等早餐事務,其在台主要之工作經驗即係中式早餐店
(從事甚久),因被告熱衷賺錢工作,改善越南家境,只願
作很少家務,不願意照顧女兒,把照顧女兒之責任及家務
,統統都丟給台灣夫家,但台灣夫家體諒其賺錢心情,不
忍苛責,甚至基於疼愛之心自婚後陸續資助被告,總計婚
後的二、三年間,陸續讓被告匯回越南之金額高達一百多
萬(附註:被告表示父親需錢看病、要返還欠債),本階
段被告雖不願作家務及疏於照顧女兒,但因深得台灣夫家
體諒,且丈夫雖殘障,但愛妻逾恆,故相處和睦,然一切
於96年5月28日被告取得台灣身份証後漸漸發生變化,被
告開始稍不掩飾對丈夫之嫌棄,不願與訴外人林永元作愛
,衣服不洗,但丈夫愛情包容,不作愛就算了,仍能維持
局面,原告家庭於97年8月2日舉家搬遷桃園,被告建議原
告出資開設中式早餐店,後來全家(含原、被告、訴外人
林永元、原告妻子、長媳)均在中山路235號之早餐店工作
,被告每月薪資有31000元至36000元不等(附註:被告來
台期間所有工作薪資全歸屬被告,她都匯回越南)。
(三)台灣夫家對被告工作間暇之外出自由相當尊重,早餐店星
期一~五,被告體諒全家辛勞,常提早至早上十點多即收
攤完畢、星期天公休、買機車給被告,故被告外出相當方
便,由於過度尊重,終成大患,被告常至中壢火車站等越
南人聚集場所與同胞交誼,越玩越過火,99年過年後,常
常在外喝酒玩樂,遲至晚上8點~11點、有一次甚至凌晨2
、3點,才醉醺醺回家,後來被告終於枉顧已婚身份在外
外遇,結交越勞男友,更毫不掩飾對丈夫之嫌惡,欺侮丈
夫,因被告常至外玩樂、至晚方歸,丈夫規勸,大意為:
『孩子五點就下課了,你要出去玩,五點前回來好不好?
而且太晚回來爸爸會等門,這樣不太好!』,太太不聽勸
告,反而辱罵丈夫,其內容大意為:『你是豬(有時罵狗
)啦!你是豬(有時罵狗)生的啦!你沒有用啦!』,訴
外人林永元遭妻子辱罵,但個性和善,係標準之好好先生
,又深愛妻子,故只是對太太說:『你罵我沒有關係,只
要妳早點回來就好!』,但妻子有時又會不停地追著罵,
最後丈夫被罵多罵急了,才會比較大聲的回稱:『你為什
麼要一直罵我啊!』,但丈夫非常善良,非常愛被告,雖
被欺侮,但氣過就算了,從不記恨。
(四)被告因常常夜歸,早餐亂做,客人抱怨連連,被告甚至主
動對原告說,她已無心工作,就是亂做,要讓原告氣死,
故原告終於在99年7月結束早餐店營業。
(五)99年8月被告透過原告妻子 林范美玉 表示要買越南土地,
要向原告支借給她465000元,如果原告同意支借,她就會
聽話、不再亂跑、乖乖看顧孩子,原告為求家庭和樂,同
意支借465000元,並開立支票一張,支票於99年8月9日兌
現,此即本案要求返還金額之請求。
(六)約1個月後,即99年9月10日,被告貪心不足蛇吞象,又透
過原告妻子向被告表示要給她400萬,讓她在越南買地,
若允給付,她就會乖乖聽話及照顧小孩那一套,原告拒絕
,被告眼見求錢不成,就出言恐嚇要放火燒房子及自殺,
被告已與越勞男友打的火熱,被告在99年7、8、9月與外
遇,依通聯記錄通話之次數竟高達553次(7月90次、8月
179次、9月284次),足徵濃情蜜意,正在熱戀,她已不
願再忍受丈夫殘障急欲踹開台灣糠夫,她曾說可找到月入
五萬多之工作,衡量輕重後,終於在99年9月16日晚上離
家不歸。
(七)而後被告有預謀、請教他人及損友,在毫無肢體衝突之情
形下,自編、自禱、自演遭受家暴,而向台灣司法誣告家
暴、並訴請與兒子離婚,實無情無義,過河抽板,為此要
求被告將所支借金額全數歸還,不得已提起本訴。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通聯記錄及存摺等
件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0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
利息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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