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孫旭廷
被 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
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原告依
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
各項帳款外,另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9
年7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利息25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然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故
期望能與原告協商,每個月還款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當月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是原告本於前
揭原因事實,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
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現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而其妻無工作,家中有3名分
別就讀於國中、國小之小孩須靠伊扶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僅96,000元之事實,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再原告
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雖其不同意被告分
期給付,但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
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
院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而
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
按月以最低1,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
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
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