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洪惠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及時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50,000元為限,並可於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為期1年,
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6月15日止,尚欠中華商銀43,6
9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權
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然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故
期望能與原告協商,每個月還款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是原告本於
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現每月收入約2萬
元,不僅要支付房租,且其父親過世,母親因病無法工作尚
須靠伊扶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
僅71,593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之事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再原告係金融
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雖其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
,但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
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
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而請求判
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
最低1,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
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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