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
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致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受
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害,事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