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如下:㈠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㈡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使用丙○○所交付之屬乙○○所有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乃與丙○○之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所為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與被告丙○○之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數次及被告甲○○共計兩次之違反電信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丙○○之前開素行非佳,被告甲○○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及被告甲○○僅盜用撥打兩次,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則盜用撥打多次、期間亦較長,犯罪情節較重,另參酌本件遭盜打金額共計新台幣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並予以併科罰金,就罰金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