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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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縣路○鄉○○○村○○街○○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因認原告家境不好,即常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惡言相向,辱罵會絕子絕孫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向原告母親索取金錢未得,竟誣指原告母親竊盜其所有玉飾,並出手打原告母親耳光、將之推倒在地,原告母親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之後被告即離家北上投靠其兄長,未再與原告同居,雙方情感盡失,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來臺同住後,發現原告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倚靠原告母親生活,不能自己作主,而伊常遭婆婆及原告家人毆打,飲食需要鄰居接濟,雖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有與婆婆起爭執,但是婆婆先出手,之後伊即返回大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度來臺,惟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資料,亦不同意伊返家,只得被上投靠兄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洪戴蜜金 到庭證稱:「被告常會向原告要錢,並常與我發生爭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打我耳光,又拖我、打我,之後離家未再返家。」(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姊姊 林洪金蓮 亦到庭證稱:「我時常返回兩造的住處,被告會打我媽媽,說媽媽會偷她的玉,被告常常早出晚歸,也沒有幫忙打理家裡,被告沒有和原告住一起,已經有一年了,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原告有去被告的哥哥住處,也沒有找到她,我打電話去也沒有找到。被告和原告在去年七月有打架,被告有告我們全家打他。被告說媽媽偷拿他的玉,還罵我們家人是瘋子,原告長期吃藥控制,他知道現在是在告離婚訴訟。」(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杏如 ,據其到庭結證稱:「我先生介紹兩造認識,與兩造是鄰居。被告曾經跟我說原告家裡的人對他不好,感情不好。被告有說原告家裡人對他講難聽的話,有時候有打架,有報警。這陣子我回去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說他去他哥哥那裡,沒有在路竹。」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受原告及其家人之經常性毆打、虐待等情,被告聲請傳訊之其餘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被告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即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打傷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因此離家,未再與原告同住,顯見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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