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係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某日起,以「DAVIDOFF」牌香菸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十八元、「MILDSEVENS」牌香菸每包四十五元、「峰牌」香菸每包七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蘇仔 」之成年男子,連續購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二至三次。購入後,再將其陳列於所經營之『哈囉檳榔攤』內(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而以「DAVIDOFF」牌香菸每包六十元、「MILDSEVENS」牌香菸每包五十元、「峰牌」香菸每包八十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每包獲取二元至十元不等之利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
二、理由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因被告於警訊中自陳:因客戶需要,故販售菸品等語(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係為賣出營利而購入私菸,一經購入,即成立販賣私菸罪,而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聲請人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私菸,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行為自有非議之處,惟念其販賣數量非多,侵害程度尚微,並參以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私菸種類│數量(包)││────┼────────────────────┼────────┤│一、│峰牌香菸│十八│├────┼────────────────────┼────────┤│二、│ 大衛杜夫 牌「DAVIDOFF」香菸(黑)│十四│├────┼────────────────────┼────────┤│三、│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白)│十│├────┼────────────────────┼────────┤│四、│七星牌「MILDSEVENS」香菸(白)│十七│├────┼────────────────────┼────────┤│五、│七星牌「MILDSEVENS」香菸(黑)│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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