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得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902元,及其
中69,802元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
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69,802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8月
1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