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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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5號再抗告人甲○○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