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基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基被告乙○○原住基
丁○○癸○○辛○○
8樓壬○○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癸○○、辛○○、壬○○、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業於民國9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如附表所載,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癸○○、辛○○、壬○○、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陞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丁○○、辛○○、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丙○○、 何枋華 、丁○○、辛○○、癸○○就被告忠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忠陞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日及94年5月24日分別各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40萬元及160萬元,後二筆更追加被告壬○○、己○○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分約定前二筆按年利率6.75%計算,後二筆按年息7%計算,借款期限均為自借款日起3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忠陞公司自95年3月3日起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忠陞公司亦已於94年12月16日因退票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感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忠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乙○○、丁○○、癸○○、辛○○、壬○○、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忠陞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乙○○、辛○○、癸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本件原告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未依民法第
745條之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應不得逕向伊求償;又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雖係伊所為,但該約定書上之金額欄原為空白,伊不清楚所借額度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係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確係伊所為,惟伊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己○○雖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係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確係伊所為,惟伊不知連帶保證須負何種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劃收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忠陞公司、丙○○、乙○○、辛○○、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至於被告丁○○、壬○○、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被告丁○○、壬○○、己○○雖曾於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請求原告同意終止本件保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丙○○、乙○○、丁○○、癸○○、辛○○等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係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忠陞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有效規範,原告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丁○○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被告等人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請求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伊自仍應就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本件被告丁○○之前揭抗辯,即屬無據;而被告壬○○、己○○與原告所簽訂者則係為一般連帶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間之特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終止之問題,是被告壬○○、己○○之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求償
云云。然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於第745條固有明定,惟如保證人事先拋棄前條之權利者,即不得主張上開先訴抗辯權,同法第746條第1款復有明文。準此,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保證人無由拒絕清償;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係被告忠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忠陞公司就全部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而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況被告丁○○於擔任被告忠陞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同時,既已立約同意:「貴行(即原告)在未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請求或對債務人產強制執行前,得逕先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此有卷附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之約款可稽,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債務,即無不當。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丁○○雖復抗辯其所簽名蓋章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
金額欄係空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抗辯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丁○○復自承知道欠款當時之額度是1,500萬元,此有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辯情節,即難採取,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己○○雖抗辯其不知連帶保證應負之責任云云,然系
爭借據約定書第12條有「立約人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之約定,而該等約定旁並有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乃被告己○○併於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親為無訛,是其於簽約時顯可得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責任無疑,足見被告己○○前揭陳述即難相信真正。
㈤至於被告壬○○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其所辯縱屬真正,亦無礙原告請求之成立。
㈥故綜上情節,可知前揭被告之抗辯,既均無可採,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忠陞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乙○○、丁○○、癸○○、辛○○、壬○○、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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