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須於本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之本訴訴訟,業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遲至95年8月18日始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本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暨抗告人地上權存在,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未經原審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通知本訴被告即抗告人,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本訴被告即抗告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亦不得准到場當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迺原審竟准本訴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言詞辯論即屬尚未終結,抗告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稽,抗告人並於95年6月2日、7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答辯及陳述,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相對人嗣於抗告人未到場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為新主張,亦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相對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未受通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既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並為答辯及陳述,復於95年7月5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辯論期日即受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言詞辯論尚未終結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