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主張本件為無效判決,理由為:㈠私有土地經虛偽登記為國有。㈡再審被告登記為土地管理機關缺乏法源依據。㈢再審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㈣再審原告為犯罪被害人,再審被告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㈤惡意欺騙法院獲得確定判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自收受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對於判決及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25日前,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泛言有該款事由,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
附表:
編號法院案號日期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95.08.18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95.09.18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95.10.16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95.11.27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95.11.27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96.02.05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96.02.05八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96.03.15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96.03.21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96.04.04十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7號裁定106.10.31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6號判決107.7.2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