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却????????????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前曾向丙○○、乙○○夫婦批購草仔包、紅龜粿等物,惟因銷售情形不佳,而與丙○○、乙○○夫婦發生貨款之債務糾紛。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十八時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裕生市場」內巧遇甲○,乃向其催討前開貨款,詎甲○竟以所批購之貨物滯銷故已無欠款為由,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胸部四至五下,丙○○見催討債款無著,乃即騎機車返家載乙○○前來,冀欲透過乙○○之勸說而得以收取貨款,詎甲○竟又接續徒手毆打丙○○胸部四至五下,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四至五下,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及肩挫傷,乙○○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丙○○、乙○○批購草仔包、紅龜粿等物,且銷路不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伊當時係受告訴人丙○○、乙○○聯手毆打,根本沒有機會反擊;㈡伊係有年紀之人,且忙於生意及照顧家庭,故沒有能力也沒有時間毆打告訴人二人;㈢告訴人丙○○、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他們假造的,他們實際上並未受傷云云。然查右揭告訴人二人遭被告甲○出手毆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綦詳,並有廣川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一三、二十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我是作小生意,以前有向他們(按即告訴人二人)拿東西來賣,但是都賣不好,我就請他是否能少收幾百元,但是他們並不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於案發當日遇見被告甲○後,曾向其催討新臺幣七百多元之款項等語大致相符,且雙方亦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吵,可知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並非子虛。至於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二人聯手毆打而無法反擊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卻自稱:「兩個人(按指告訴人二人)一起打我,當時男的(按指丙○○)都打我的頭,分鐘,都很用力打,我痛了十幾天,都是用拳頭打,我被打之後我就即時去廣川醫院看醫生,我哪裡痛我就跟醫生說」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倘此言屬實,則衡情其當日所驗得之傷勢應有明顯之瘀傷或挫傷,惟查被告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病名為:「①頭痛、眩暈、高血壓。②全身疼痛」,有該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查(見核退字卷第五頁),反觀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均有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甲○辯稱其當時係遭受告訴人二人聯手毆擊致無法反擊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健保卡一張以證明其無力毆打告訴人二人,惟此等證物僅能證明其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樹林衛生所求診,及曾因右足骨折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療,並不足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已全然欠缺傷害他人之能力。末查被告甲○雖又辯稱:告訴人丙○○、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他們假造的,他們實際上並未受傷云云。然而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既已明確表示對於該二診斷證明書係由廣川醫院所開立的不爭執,且該診斷證明書外觀亦有該醫院之關防,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遭係人所偽造,應認其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身體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未認定其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致其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訊問時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住處門前,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故要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十八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見核退字卷第三五頁)、當場所錄得之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一紙(見核退字卷第四二頁)為證。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雖曾表示九月十七日去找被告甲○時曾遭其拉頭去撞鐵門(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帶屬實),並當庭提出右開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其此時即已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右開告訴人乙○○所指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傷害乙○○之犯行,而告訴人所提供之當場錄音帶,經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無法確認該錄音帶中與告訴人乙○○對話者確為被告甲○,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三十日函覆二份在卷可參,故此二捲錄音帶及其譯文,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傷害犯行之證據,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驗得「頭部挫傷」之傷勢,尚乏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甲○有何關聯,從而被告甲○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即無法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而遽予認定,此部分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且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亦僅於論告時請求一併審酌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犯罪,而未追加起訴,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告訴人乙○○前開指訴,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裕生市場」,因買賣貨物產生糾紛,丙○○與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痛、眩暈、高血壓全身疼痛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站著讓甲○打,並未出手打她,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狀,係甲○當時因一時氣憤導致血壓上升所併發,並非渠等所造成等語。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訴其遭被告丙○○、乙○○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見核退字卷第五頁)為證,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卻自稱:「兩個人(按指告訴人二人)一起打我,當時男的(按指丙○○)都打我的頭,女的(按指乙○○)打我嘴巴及胸部,兩個人打的我快要昏倒,第二趟打了十幾分鐘,都很用力打,我痛了十幾天,都是用拳頭打,我被打之後我就即時去廣川醫院看醫生,我哪裡痛我就跟醫生說」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十六頁),倘此言屬實,則衡情其當日所驗得之傷勢應有明顯之瘀傷或挫傷,但查其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病名為:「①頭痛、眩暈、高血壓。②全身疼痛」,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次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均係由根據告訴人甲○之主述所為記載,而非經由醫師目視或經由儀器診斷所能得知,其既非基於客觀之理學檢查所得,即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甲○確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傷害犯行,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又有瑕疵,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