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4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為抗告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2、第4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96年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