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