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6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為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之管區,明知檢察機關核發之拘票,應親往查明拘提,不得為不實登載,為爭取通緝緝獲績效,竟以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未於93年8月24日15時及同月25日16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16之9號執行拘提,竟於93年8月26日在拘票上記載,於上開時間2次前往執行拘提均未遇 陳阿春 ,致未執行拘提,並蓋妥職章於其上,以示拘提無著,嗣該拘票經不詳內情之該局屏東分局偵查員 潘正源 以「被拘提人陳阿春住所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目前行方不明」為由,於同月31日發函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此方式行使該不實公文書,致書記官誤認屬實,擬進行通緝作業,因陳阿春實為住居於安養中心無行動能力之人,檢察官辦理執行通緝書審核作業時發覺,故未為通緝書之核發,並進而調查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陳阿春之名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作業程序。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23日93年度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4月4日屏院木刑正94易149字第0940006097號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5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執行拘提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787號拘提陳阿春之拘票後,並未於93年8月24日15時及同月25日16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16之9號執行拘提,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8月26日18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公文書上,登載「一、職於
93、8、24、15時及93、8、25、16時前往均未遇陳阿春,致未執行拘提。」等不實事項,並蓋妥職章於其上,以示拘提無著,嗣經公文轉核程序,將該拘票送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由該局以93年8月30日(93)潮警刑字第930016448號函檢還該拘票,使該署書記官誤認屬實,擬進行通緝作業,因陳阿春實為住居於安養中心無行動能力之人,而為檢察官辦理執行通緝書審核作業時發覺,故未核發通緝書,足生損害於陳阿春,使其受有不當通緝之危險及檢察機關拘提、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23日93年度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4月
4日屏院木刑正94易149字第940006097號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振